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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51 2024-03-13 16:12 admin   手机版

一、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兔、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产生的初级产品,包括未经加工的胴体、肉、皮、脏器、脂、血液、头、骨、蹄(爪)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督查考核和技术服务体系,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商务、应急管理、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禽屠宰厂(场)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禽屠宰标准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保证畜禽产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布局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证安全、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政策措施、屠宰厂(场)设置等内容。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行业发展现状、畜禽养殖数量、人口数量、消费习俗等情况,统筹规划辖区内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定点设置,并应当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设置生猪之外的其他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屠宰厂(场)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

(四)建立严格的兽医卫生检验制度,配备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

(六)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标准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为消费者提供屠宰服务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定活禽交易区域,并符合动物防疫、卫生、消毒等国家相关规定。

经营业主应当在指定的活禽交易区域内进行屠宰。活禽交易区域应当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第三章 屠宰检疫与畜禽产品检验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的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保障动物福利。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屠宰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六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并做好记录。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屠宰、转移和出售,并立即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是否健康;

(二)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是否摘除有害腺体以及其他不可食用的部位;

(四)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是否种畜以及晚阉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八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检验标识,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屠宰检疫规程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不合格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处理,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测;发现动物疫病的,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以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禁止收购、屠宰下列畜禽: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已经死亡的;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尚在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禁止屠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或者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染疫、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者,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如实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以及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鼓励畜禽屠宰厂(场)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全供应链电子信息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与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追溯平台衔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畜禽屠宰厂(场)风险监测制度,对畜禽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结果对畜禽屠宰安全管理状况进行评估,确定屠宰监督管理的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厂(场)、重点品种和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组织开展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追溯协作制度、联合执法制度,打击违法屠宰加工、销售行为,整治规范畜禽产品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九条 实行畜禽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确定分级管理的标准要求,引导、支持畜禽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条 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和学校、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应当查验畜禽产品销售者的经营资格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发现销售不符合规定畜禽产品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畜禽产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畜禽产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畜禽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三十二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屠宰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制度,定期对畜禽屠宰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状况进行自查。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或者存在畜禽屠宰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污染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食品安全、生猪屠宰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屠宰生产车间悬挂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疫、检验工序位置图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记录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屠宰厂(场)收购、屠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收购、屠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设置畜禽屠宰厂(场)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屠宰检疫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不适用本办法。

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同时废止。

二、山东省处理畜禽粪便项目补贴政策?

一是明确补助对象。按照“谁处理、补给谁”的原则,将补助资金发放给无害化处理实施主体,对养殖场户不再进行补助,强化养殖场户主体责任落实。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养殖场户委托处理病死畜禽付费机制。

二是细化补助标准。对无害化处理病死猪实行分档补助,每头病死猪按体长小于30cm、30cm-70cm、大于70cm,分别补助45元、55元和60元。

三是拓宽补助范围。从2020年开始,将牛、羊、家禽等畜禽品种一并纳入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补助范围,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市结合当地实际自行确定。

四是强化资金保障。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由中央和省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其他畜禽品种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由省市县财政共同承担。补助资金实行先处理、后补助,自2021年起逐年压茬安排。省级以上资金按照相关畜禽饲养量、集中无害化处理数量、绩效评价等因素切块分配下达。

三、山东省畜牧业可持续发展问题及对策?

山东省是我国畜牧业大省,近年来在畜牧业发展过程中,面临一些可持续发展问题,如畜禽养殖污染问题、饲料资源短缺问题、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等。为促进山东省畜牧业可持续发展,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1. 推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采用科学合理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如干清粪、固液分离、雨污分流、沼气发酵等,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2. 发展生态循环养殖模式。采用“猪-沼-果(菜、粮)”等生态循环养殖模式,实现畜禽粪污的资源化利用,降低环境污染。

3. 推广新型饲料。推广利用新型饲料,如微生物发酵饲料、植物提取物饲料等,提高饲料转化率,减少饲料资源的浪费。

4. 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5. 推动畜禽养殖标准化建设。推进畜禽养殖标准化建设,提高畜禽养殖的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降低畜禽养殖的成本和风险。

6. 加强科技创新。加强畜禽养殖技术、饲料技术、畜产品加工技术等方面的科技创新,提高畜牧业的科技含量和竞争力。

7. 发展畜产品加工业。发展畜产品加工业,提高畜产品的附加值,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

8. 加强政策扶持。加强政策扶持,加大对畜牧业的投入力度,提高畜牧业的抗风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总之,促进山东省畜牧业可持续发展需要采取综合措施,包括推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发展生态循环养殖模式、推广新型饲料、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推动畜禽养殖标准化建设、加强科技创新、发展畜产品加工业和加强政策扶持等。

四、官方兽医管理办法?

山东省官方兽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保证畜产品安全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及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国际动物卫生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官方兽医是指: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授权,代表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检疫及动物健康、公共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并可签发有关证书的兽医人员。

第三条 省、市、县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内设立官方兽医。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设立山东省首席官方兽医。

第四条 省、市、县的官方兽医在业务上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直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授权下,具体承担对各级官方兽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官方兽医的职权是:

(一)对辖区内动物及其产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经营各环节动物卫生状况及动物防疫、检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签发有关证明。

1、对饲养场、屠宰厂选址、设计是否符合动物防疫要求进行审核;

2、对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饲养场、屠宰厂进行验收,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注册登记;

3、定期对饲养场的免疫程序、用药程序、消毒程序、病死畜禽处理程序进行审定,对其免疫情况、用药情况及饲养管理情况进行监管;

4、定期进行动物疫病监测和实验室检查,指导饲养场的免疫、用药和消毒;

5、定期采集饲养场的水样、饲料、畜禽粪便、血样及有关样品送药检部门进行兽药残留监测;

6、出具和签发三证:动物产地检疫证、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和畜禽健康档案证;

7、对屠宰加工厂进行监管,搞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准予进入流通。

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在畜禽饲养场、加工厂及动物诊疗单位动物防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查看、查阅档案资料、取样检验、询问和查证等。

(二)对动物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裁决,或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处理。

(三)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处理。

(四)搞好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疫情管理,组织和指导有关人员从事动物疫病预防、诊断、治疗、控制和扑灭工作。

(五)承办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交办的工作。

第六条 官方兽医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诚实公正;

(二)具有兽医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三年以上的兽医工作实践经验;

(三)熟练掌握与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四)熟练掌握兽医及相关知识,不断学历了解国内外先进兽医科技,并经过考试合格。

第七条 官方兽医的任命程序:本人书面申请或县级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名,县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推荐,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试、考核。经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任命发证,对外公布,并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建立官方兽医人员档案,定期组织法制、技术培训和考试、考核。

第八条 官方兽医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携带证件;工作过程中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文明公正执法、及时高效、手续完备、保守秘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官方兽医人员予以解除其资格:

(一)因伤、残、病或退休、退职等,不能继续从事官方兽医工作的;

(二)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或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工作有失诚实公正的;

官方兽医人员解除程序同报批程序。

第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五、鲁牧云怎么登记运输车辆?

鲁牧云是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开发的智慧畜牧大数据平台,可实现养殖档案填写、动物检疫申报、兽药饲料监管、金融保险服务、养殖技术指导等功能。若您需要登记运输车辆,您可以在鲁牧云平台中选择“运输车辆管理”模块,填写车辆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完成登记流程。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流程可能会因地区或时间而有所不同。若需要更多信息,建议咨询相关政府部门或官方网站。

六、办理畜牧养殖证的条件?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国家和省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全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2、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达到育种、制种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数量要求;

3、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取得国家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4、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和动物福利设施设备,以及家畜粪污和养殖废弃物等环保处理设施;

5、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完整的系谱和各项生产性能记录,各类技术资料齐全完整;引种渠道规范且质量符合标准;

6、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疫设施和防疫条件、检疫条件,无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家畜配种、冻精胚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当地畜禽改良规划和配种站(点)的布局要求。

需要准备的申请材料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核),应当向市畜牧兽医局提交下列材料:

1、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原件4份,纸质);

2、育种或者制种方案,饲养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监测防治、人员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原件1份,复印件3份,纸质);

3、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3份,纸质);

4、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家畜系谱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3份,纸质);

5、动物防疫合格证(原件1份,复印件3份,纸质);

6、种畜禽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原件1份,复印件3份,纸质);

7、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或者职称证书(原件1份,复印件3份,纸质);

8、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新设立的企业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土地使用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3份,纸质)。

七、山东省养殖设施用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设施农业 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自然资规〔2020〕1 号

各市人民政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2020 年 5 月 6 日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 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饲料配制场所、活动训练场所、产品收集场所、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冷藏存储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第三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

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合理布局设施农业 用地,确定设施农业用地的数量和规模。

第五条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于结束使用后1年内 恢复原土地用途,相关恢复要求在用地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设施农业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减少对耕地耕作层的破坏。

作物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养殖设施用地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可以使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0%。

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应做到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

第七条 直接利用耕地进行作物种植、畜禽养殖,地面不硬化、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不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硬化、挖损地面等破坏种植条件、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

对项目建设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有异议的,由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第八条 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按照节约资源、规模经营的原则,确定设施用地规模。

直接用于种植、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设施农业用地标准合理确定。

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其中,看护房单层,用 地面积控制在 22.5 平方米以内;

(二)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 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 15 亩;

(三)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养殖类型予以区分。其中,畜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20%以内,最多不超过 50 亩;禽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 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10%以内,最多不超过 20 亩。

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 和生物防疫等有关规定;实施多层养殖的畜类养殖设施,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可适当放宽,最多不超过 60 亩。

第九条 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向 乡镇政府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建设地点、设施类型、生产数量、用地规模、预估建设工期、拟经营年限、土地复垦措施及项目建设简易平面图、勘测定界图(含矢量坐标);

(二)用地协议和土地流转经营合同;

(三)市、县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乡镇政府自收到 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备案结果应于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栏予以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

乡镇政府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乡镇政府应当将拟建设施农业用地的情况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在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踏勘,并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以及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可行性进 行认定,出具意见。未经同意的,项目不得动工建设。

同意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原则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中补划。补划完成后,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上报补划资 料,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补划 的永久基本农田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是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的责任主体,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要建立制度、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同时加强信息共享与协调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共同做好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政策宣传,科学引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节约集约用地,落实永久基本 农田补划工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

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主动公开农业发展规划、农业环境保护和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负责对设施农业布局选址、用地标准、建设方案的指导。

乡镇政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备案、监督实施及信息汇交等工作,定期对设施农业项目建设、经营和用地协议履行等情况开展现场核查,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设施农业经营者必须按照用地协议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严禁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有下列行为的,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和经营性住宅;

(二)各类农业大棚、农业园区中建设的餐饮、住宅、会议、交易市场、仓储等非农业设施;

(三)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场所;

(四)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等;

(五)其他类型的永久性建筑。

第十四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 门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县级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执法动态巡查,对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擅自或变相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的行为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山东 省国土资源厅 山东省农业厅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 山东省畜牧 兽医局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鲁国土资发 〔2012〕3 号)同时废止。

来源: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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